时间: 2024-11-04 14:00:21 | 作者: W系列
被告人尹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石河子市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石河子市。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石河子市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技术员,住石河子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被告人豆某,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石河子市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石河子市。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兵石市检刑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曹某、豆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程某,被告人豆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河子南山新区航企局1-3号住宅楼项目由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筑公司)承建施工。2019年2月27日,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高某1将执业证书转移出北泉公司并解除劳动合同。4月中下旬,担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尹某与担任该项目施工技术员的被告人曹某、担任该项目安全员的被告人豆某,进入施工现场为复工做准备。在此期间,尹某、豆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使包括被害人徐某某在内的三个电焊工,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进行焊接楼梯扶手施工作业。尹某明知未验收的电梯不可以使用,为方便使用电梯运送物料,尹某仍安排曹某向电梯人员学习使用电梯。在尹某的默许下,曹某亲自教授电焊工王某、黄某使用钥匙开启电梯运送物料。豆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看到有人违规使用电梯虽有制止,但对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未责令立即整改,未在电梯口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在施工现场仅有一名安全员的情况下,仍多日外出报送复工手续,致使不能履行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安全监管缺失。2019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曹某给电焊工石某和徐某某安排了焊接1号住宅楼1单元顶层楼梯扶手的工作。18时30分许,电焊工徐某某在1单元一层处准备去往17层时,擅自用起子打开电梯层门,因电梯轿厢停靠在16层,致使徐某某坠落至电梯井底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
经第八师城区公安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鉴定:不排除死者徐某某生前高坠致脏器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经八师石河子市“5.6”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为:电焊工徐某某违章作业是造成这起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实施工程人员曹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认真落实电焊工人安全技术交底管理要求,作业期间,带着工人违规使用电梯钥匙打开还在安装调试阶段室内电梯,亲手示范教工人电梯的开启、升降、停靠和运送物料,违章指挥工人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项目现场负责人尹某,未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和措施,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认真组织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致使工人三级安全教育流于形式、资料造假,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涉嫌以欺骗手段办理复工验收报告,并在行业主管部门未正式批复复工手续之前,擅自组织电焊工人进行楼梯扶手焊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项目专职安全员豆某,未有效落实专职安全员岗位工作职责,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工人三级安全教育流于形式、资料造假,在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时未能有效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案发后,实施工程单位北泉建筑安装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83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石河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书《关于‘5.6’高处坠落事故有关线索移交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书》、《八师石河子市南山新区航企局1号住宅楼“5.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于做好2018年北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春季复工工作的通知》、《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北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岗位工作职责、技术员、安全员工作内容及岗位工作职责、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员委派制办法》、北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实施工程人员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曹某、豆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伤亡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尹某、曹某、豆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曹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豆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尹某、曹某、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被告人辩护人的共同意见是,尹某、曹某、豆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尹某、曹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石河子南山新区航企局1-3号住宅楼项目由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筑公司)承建施工。2019年2月27日,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高某1将执业证书转移出北泉公司并解除劳动合同。4月中下旬,担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尹某与担任该项目施工技术员的被告人曹某、担任该项目安全员的被告人豆某,进入施工现场为复工做准备。在此期间,尹某、豆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使包括被害人徐某某在内的三个电焊工,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进行焊接楼梯扶手施工作业。尹某明知未验收的电梯不可以使用,为方便使用电梯运送物料,尹某仍安排曹某向电梯人员学习使用电梯。在尹某的默许下,曹某亲自教授电焊工王某、黄某使用钥匙开启电梯运送物料。豆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看到有人违规使用电梯虽有制止,但对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未责令立即整改,未在电梯口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在施工现场仅有一名安全员的情况下,仍多日外出报送复工手续,致使不能履行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安全监管缺失。2019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曹某给电焊工石某和徐某某安排了焊接1号住宅楼1单元顶层楼梯扶手的工作。18时30分许,电焊工徐某某在1单元一层处准备去往17层时,擅自用起子打开电梯层门,因电梯轿厢停靠在16层,致使徐某某坠落至电梯井底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
经第八师城区公安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鉴定:不排除死者徐某某生前高坠致脏器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经八师石河子市“5.6”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为:电焊工徐某某违章作业是造成这起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实施工程人员曹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认真落实电焊工人安全技术交底管理要求,作业期间,带着工人违规使用电梯钥匙打开还在安装调试阶段室内电梯,亲手示范教工人电梯的开启、升降、停靠和运送物料,违章指挥工人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项目现场负责人尹某,未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和措施,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认真组织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致使工人三级安全教育流于形式、资料造假,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涉嫌以欺骗手段办理复工验收报告,并在行业主管部门未正式批复复工手续之前,擅自组织电焊工人进行楼梯扶手焊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项目专职安全员豆某,未有效落实专职安全员岗位工作职责,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工人三级安全教育流于形式、资料造假,在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时未能有效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另查,案发后,实施工程单位北泉建筑安装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83万元,被害人徐某某的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石河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书《关于‘5.6’高处坠落事故有关线索移交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书》;《八师石河子市南山新区航企局1号住宅楼“5.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八师石河子市南山新区航企局1号住宅楼“5.6”高处坠落事故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划分报告;《复工条件验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于做好2018年北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春季复工工作的通知》;北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岗位工作职责、技术员工作内容及岗位工作职责;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员委派制办法》;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安装公司报告、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人员变更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人黄某、石某、程某、苗某、鲁某、刘某、孙某、全某、杨某、许某、朱某、陈某、张某1、高某1、薛某、高某2、张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曹某、豆某的供述和辩解;常口信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曹某、豆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伤亡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曹某、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尹某、曹某、豆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尹某、曹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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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前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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