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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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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09      作者: 2024斯诺克全部赛程表最新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五)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即总结了42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56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23条。本期继续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四),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

  问题43: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但未验收,其按照“最终合同总价按照验收后实际装机容量确定”的约定主张案涉工程未验收,拒绝给付工程价款应否支持?

  答: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说明承包人已交付案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实际使用之日可当作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发包人按照“最终合同总价按照验收后实际装机容量确定”的约定主张案涉工程未验收,拒绝给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可以借鉴(2020)鲁民终2189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57: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但未验收,其按照“最终合同总价按照验收后实际装机容量确定”的约定主张案涉工程未验收,拒绝给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案例:济宁锦阳电力有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鲁民终2189号。

  该案件中,2016年11月7日,华电公司与锦阳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山东济宁市屋顶12.2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一期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电公司为锦阳公司建设案涉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人民币7350元/KW,暂按12.22MWp容量计合同总价8981.7万元,最终合同总价按照验收后实际装机容量确定。合同签订后,华电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现案涉工程已完工,锦阳公司已使用并于2017年6月30日投产,实现并网发电。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及一二审法院均未提及案涉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从一二审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应认定案涉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华电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装机容量为12.29MWp,工程总造价为8981.7万元,并提交了总承包合同、结算表等证据,但合同中对于工程总造价为暂估价,结算表亦无锦阳公司盖章确认,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得出案涉工程总装机容量为12.29MWp,工程总造价为8981.7万元的结论。就案涉工程总装机容量怎么样确定的问题,虽然锦阳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的验收,无法确定最终的装机容量,但是华电公司提交的由锦阳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向供电公司上交的《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材料》中的4份《分布式电源并网调试和验收申请表》载明,案涉工程总装机容量为12.22MWp。虽然锦阳公司一再抗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无法确定总装机容量,但在华电公司提交上述验收申请表后,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在锦阳公司对装机容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至锦阳公司,锦阳公司虽对华电公司主张的总装机容量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由其盖章确认的《分布式电源并网调试和验收申请表》载明的装机容量。况且,案涉工程已由锦阳公司实际控制,其有能力就案涉工程的总装机容量进行统计后向法院提交确切的数字。现锦阳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相关证据来验证自己主张。现案涉工程已由锦阳公司实际使用且并网发电。在锦阳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验收申请表中所载明的总装机容量的情况下,应以四份验收申请表所载明的内容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总装机容量工程建设价格的依据。即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2.22MWp×7350元/KW=8981.7万元。

  二审中,锦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虽然已经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但双方并不进行装机容量的验收,不应按照并网发电时所提交的备案材料认定涉案工程的装机容量。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完成调试和验收,但由建筑设计企业、监理单位和EPC单位共同确认的《济宁锦阳电力有限公司12.2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大学生创业孵化园验收报告》载明总装机总容量为12.22MWp,锦阳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推翻由其盖章确认的五份报告,一审据此认定装机容量为12.22MWp,并无不当。一审依据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7350元/KW标准计取工程建设价格8981.7万元(12.22MWp×7350元/KW)正确。

  问题44:发包人已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后以承包人施工使用的材料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发包人已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又以承包人施工使用的材料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不予支持。可参考(2020)鲁民终2189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58:发包人已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后以承包人施工使用的材料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案例:济宁锦阳电力有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鲁民终2189号。

  该案件中,2016年11月7日,华电公司与锦阳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山东济宁市屋顶12.2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一期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电公司为锦阳公司建设案涉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人民币7350元/KW,暂按12.22MWp容量计合同总价8981.7万元,最终合同总价按照验收后实际装机容量确定。合同签订后,华电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现案涉工程已完工,锦阳公司已使用并于2017年6月30日投产,实现并网发电。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及一二审法院均未提及案涉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从一二审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应认定案涉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锦阳公司共计向供电公司提交了五份《济宁锦阳电力有限公司12.2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大学生创业孵化园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材料》,其中包含五份由锦阳公司(建筑设计企业)、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和华电公司(EPC单位)共同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济宁锦阳电力有限公司12.2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大学生创业孵化园验收报告》,工程概况载明装机容量分别为:5.97MW、1.77MW、1.31MW、2.52MW、0.65MW,共计12.22MWp。其中还包含五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均载明:“结论:合格工程”,锦阳公司在建筑设计企业处加盖公章。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由锦阳公司实际使用,其在案涉工程并网发电向电力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该份评估报告中显示的结论为“合格工程”,锦阳公司工程管理部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刘书磊亦签字确认。即使华电公司所使用的部分太阳能板与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厂商不一致,亦不能构成锦阳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问题45: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超出工程结算金额3%,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应否支持?

  答:“质量保证金超出工程结算金额3%”的约定虽然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发包人主张按照该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可参考(2018)豫民初82号和(2019)冀民终113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59: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超出工程结算金额3%,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应予支持。

  案例:内蒙古能建国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禹州市禹源光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豫民初82号。

  该案件中,2016年1月26日,禹源光伏公司与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禹源光伏公司将禹州市禹山20兆瓦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承包给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由承包人全额垫资,完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釆购、施工、调试和竣工验收、保修等合同中议定范围内的工作。合同约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并网及计划项目试运行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计划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釆取固定单价7.35元/W,合同暂估总价为14700万元。就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项目施工竣工并试运行结束后60天内,或如项目施工完毕且具备并网条件,而非承包人问题造成不能并网9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95%,暂定13965万元。如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价格95%付款或违约付款的,须按照承包人为实施本合同项下项目所取得的融资款的融资成本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1.95倍。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的5%,在完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签字认可一年后,无质量上的问题及未解决争议的价款,满足前述条件予以支付。

  案例: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美尼康智能电网装备(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冀民终1137号。

  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唐山龙山llOkv变电站(变电站部分)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满后三个月无息返还。因本案并未约定质保期时间,依法应按两年计算,因欠付数额小于工程总价的10%,故均属质保金范畴,应自2015年5月26日起开始计息。

  类似案例:(2015)新民一终字第144号、(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

  问题46:未约定承包人履行合同产生的专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该专利费用可否支持?

  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未约定承包人履行合同产生的专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该专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参考(2019)冀民终113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60:未约定承包人履行合同产生的专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该专利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美尼康智能电网装备(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冀民终1137号。

  该案件中,法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唐山龙山llOkv变电站(变电站部分)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专利转让费用,美尼康公司就此问题提交的证据是与其法定代表人孟越峰之间签订的《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美尼康公司向孟越峰支付使用费,但美尼康公司与冀北电力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冀北电力公司负有向美尼康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的义务,美尼康公司投标报价汇总表中也未包括知识产权相关联的费用,因此即使美尼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实,该费用也应作为美尼康公司自身的经营成本,其要求冀北电力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单独就此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

  问题47: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的,其以性能考核未通过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可否支持?

  答:性能考核通过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系附条件给付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理解为发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视为给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即发包人以其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可参考(2019)新民终38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61: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的,其以性能考核未通过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案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新民终387号。

  该案件中,2014年4月24日,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2014年6月5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脱硫脱硝合同》,乌石化分公司将“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发包给德晟达公司及中石油工程公司完成。合同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第二条工程总承包范围:负责采用OCT有机催化烟气综合治理技术进行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工作,包括在热电厂现有情况基础上所有1、2号炉脱硫、脱硝系统所需的系统及设备,承包范围内所有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培训、调试、性能考核、移交、服务及与现有共用系统的接口等,本项目不包含有机催化剂的采购、锅炉低氮燃烧设备(LNB)成套采购以及氧化均布器和防逃逸系统的设备采购;第三条约定2014年12月20日竣工;第四条合同价款:9099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4445.91万元,建筑工程费1252.51万元,安装工程费2552.45万元,设计费370.93万元;第五条:技术协议是构成合同整体的有机组成。双方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问题造成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通用条款第10.1.1项:投料试车产出合格产品并且装置运行稳定后,装置满负荷连续不间断运行3日历日,对合同装置进行性能考核。装置性能考核由发包人组织,总承包人派遣有关人员参加。

  2015年3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装置EPC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主要内容:第12.4.2.2(1)约定:性能考核由买方组织,卖方、监理、专利商参加。第12.4.3(5)项约定:性能考核时间为72小时,并应在装置投料试车正常后三个月内完成。第12.4.4.3(1)一般要求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问题造成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乌石化分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EPC合同,即交钥匙工程,只有工程质量达标,工程才算完工,德晟达公司才能够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乌鲁木齐环境保护局的批示的环保指标,最终认定工程质量是不是达标的标准为:在1、2号炉同时运行时进行性能考核,考核数据由乌市环保局检验测试中心测量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数值为准。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脱硫脱硝工程能达到上述指标的情况下判决德晟达公司胜诉,将使乌石化分公司花费巨额国有资金建设的环保项目无法达标,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国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害。

  德晟达公司认为,乌石化分公司回避自身应组织性能考核的义务及长时间实际使用工程的事实。本案工程自2015年10月30日中间交接后,控制权便移交至乌石化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合同》(以下简称《脱硫脱硝合同》)约定,中间交接、联动试车、性能考核均应由乌石化分公司组织进行。工程装置自中间交接后即点炉持续使用,乌石化分公司始终以很多理由怠于组织性能考核。工程装置是两个锅炉共用一套装置,中间交接后是否点炉以及几个锅炉运行完全由乌石化分公司根据环保部门对其排放指标的要求自行决定。乌石化分公司不组织性能考核以考核数值的测量应由环保局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为由,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乌石化分公司实际使用工程却又不组织性能考核,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乌石化分公司不组织性能考核,应当支付工程款。

  一审新疆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脱硫脱硝合同》《变更协议一》《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脱硫脱硝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组织进行性能考核的义务方系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分公司在投料试车一个月后应组织各方进行性能考核,但乌石化分公司并未组织。《技术协议》第12.4.4.3目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问题造成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本案工程装置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中间交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6个月内,乌石化分公司未组织进行性能考核,亦无证据证实系德晟达公司问题造成无法组织性能考核,根据《技术协议》该条之约定,乌石化分公司不应再要求进行性能考核,并应颁发预验收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乌石化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应视为性能考核已合格。

  二审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脱硫脱硝合同》通用条款10.1.6条约定如果三次性能考核无法达标,乌石化分公司可拒绝接受涉案脱硫脱硝工程设备,并要求德晟达公司返还工程款。乌石化分公司在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至今未组织性能考核,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亦不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乌石化分公司不应再要求对涉案脱硫脱硝工程进行性能考核。乌石化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应当向德晟达公司颁发预验收证书,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问题48:发包人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未完工拒绝给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上的问题的,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由此,承包人是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未完工拒绝给付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可参考(2019)新民终38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62:发包人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未完工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案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新民终387号。

  该案件中,2014年4月24日,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

  2014年6月5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脱硫脱硝合同》,乌石化分公司将“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发包给德晟达公司及中石油工程公司完成。

  合同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第二条工程总承包范围:负责采用OCT有机催化烟气综合治理技术进行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工作,包括在热电厂现有情况基础上所有1、2号炉脱硫、脱硝系统所需的系统及设备,承包范围内所有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培训、调试、性能考核、移交、服务及与现有共用系统的接口等,本项目不包含有机催化剂的采购、锅炉低氮燃烧设备(LNB)成套采购以及氧化均布器和防逃逸系统的设备采购;第三条约定2014年12月20日竣工;第四条合同价款:9099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4445.91万元,建筑工程费1252.51万元,安装工程费2552.45万元,设计费370.93万元;第五条:技术协议是构成合同整体的有机组成。双方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问题造成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通用条款第8.3.1项:总承包人完成全部工作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向总承包人签发“中间交接证书”。中间交接证书只是表明装置的保管、使用责任的移交给发包人,并不终止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性能考核应付的义务和责任。第9.1.1项:中间交接完成后,发包人组织联动试车,总承包人应派遣有关人员指导、协助发包人进行联动试车,并及时解决联动试车中出现的问题。第9.1.3项:联动试车合格后发包人向总承包人签发“工程交接证书”。任何对合同装置与其使用目的没有实质影响的少量收尾工作或缺陷将在工程交接证书中注明。总承包人应负责继续完成这些收尾工作或缺陷修补直至满足合同要求。第9.2.1项:发包人组织投料试车,总承包人应派遣有关人员指导、协助发包人进行投料试车,并及时解决投料试车中出现的很多问题。第10.1.1项:投料试车产出合格产品并且装置运行稳定后,装置满负荷连续不间断运行3日历日,对合同装置进行性能考核。装置性能考核由发包人组织,总承包人派遣有关人员参加。第11.2.1项约定,合同装置的质量保证期自发包人向总承包人签发中间交接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第一批货物到现场后18个自然月,以先到日期为准。

  专用条款第14.4.C项:工程完工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完工,装置试车成功并通过连续正常72小时的考核期,甲方预留合同额5%的质量保证金后,14日内办理财务结清手续,付清余款;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

  2015年2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变更协议一》(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一》),对变更事项做约定,原合同金额由9099万元变更为9462万元,其中设备费4520万元,建筑费1574万元,安装费2564万元,设计费804万元。合同中交日期变更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3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装置EPC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主要内容:第12.4.2.2(1)约定:性能考核由买方组织,卖方、监理、专利商参加。第12.4.3(5)项约定:性能考核时间为72小时,并应在装置投料试车正常后三个月内完成。第12.4.4.3(1)一般要求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问题造成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本案中,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乌石化分公司与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签订的《脱硫脱硝合同》《变更协议一》《技术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双方已在2016年1月5日《中间交接证书》确认全部工程已完工,系统联动合格。

  乌石化分公司认为德晟达公司在中间交接后未完成投料试运行、性能考核、移交、培训服务四个阶段的合同义务工作,不应向德晟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查,《脱硫脱硝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总承包人应当履行中间交接、协助并指导联动试车、投料试车、性能考核及最终接收的义务。对培训服务的内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涉案脱硫脱硝工程设备在中间交接后已经移交至乌石化分公司,且德晟达公司在联动试车、投料试车中均有参与协助,故乌石化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乌石化分公司在二审中出具了部分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德晟达公司在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后依然进行施工,并未完工。

  经查,工程量确认单中由德晟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多为2016年1月5日中间交接前的工程量确认单,个别在中间交接之后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存在分离器检修、吸收塔检修等检修工作。在无德晟达公司公章但加盖有瑞昱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2016年5月涉案脱硫脱硝工程存在移动摄像头、增加电伴热、净烟道清理、拆装瓦楞板、吸收塔加固、烟道内防腐检修、混凝土烟道内防腐检修等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德晟达公司在2016年1月5日对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之后确存在部分工程的检修、拆装、清理工作。

  结合《脱硫脱硝合同》通用条款第11.2.1项约定:“合同装置的质量保证期自发包人向总承包人签发中间交接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第一批货物到现场后18个自然月,以先到日起为准”及《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6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投料试车之日起持续12个月”以及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工作性质,应当视为系德晟达公司在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开始进行投料试车后因工程设备进入质保期而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行为,不能证明德晟达公司对涉案脱硫脱硝工程并未完工。

  对于乌石化分公司主张在瑞昱公司诉德晟达公司、乌石化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案件中,德晟达公司认可涉案脱硫脱硝工程未完工,但德晟达公司抗辩其系主张瑞昱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并非本案脱硫脱硝工程未完工,且对于本案脱硫脱硝工程是否完工的事实,该案仍未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

  综合上述情形,乌石化分公司主张涉案脱硫脱硝工程并未完工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笔者注:所以发包人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未完工拒绝给付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

  问题49: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执行的,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日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执行的,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日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本问题可参考(2019)新民终387号和(2019)豫民申165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63: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执行的,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认定。

  案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新民终387号。

  该案件中,2014年4月24日,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

  2014年6月5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脱硫脱硝合同》,乌石化分公司将“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发包给德晟达公司及中石油工程公司完成。

  合同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第二条工程总承包范围:负责采用OCT有机催化烟气综合治理技术进行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工作,包括在热电厂现有情况基础上所有1、2号炉脱硫、脱硝系统所需的系统及设备,承包范围内所有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培训、调试、性能考核、移交、服务及与现有共用系统的接口等,本项目不包含有机催化剂的采购、锅炉低氮燃烧设备(LNB)成套采购以及氧化均布器和防逃逸系统的设备采购;第三条约定2014年12月20日竣工;第四条合同价款:9099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4445.91万元,建筑工程费1252.51万元,安装工程费2552.45万元,设计费370.93万元;第五条:技术协议是构成合同整体的有机组成。双方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专用条款第14.4.C项:工程竣工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完工,装置试车成功并通过连续正常72小时的考核期,甲方预留合同额5%的质量保证金后,14日内办理财务结清手续,付清余款;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

  2015年2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变更协议一》(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一》),对变更事项进行约定,原合同金额由9099万元变更为9462万元,其中设备费4520万元,建筑费1574万元,安装费2564万元,设计费804万元。合同中间交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3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装置EPC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主要内容:第12.4.2.2(1)约定:性能考核由买方组织,卖方、监理、专利商参加。第12.4.3(5)项约定:性能考核时间为72小时,并应在装置投料试车正常后三个月内完成。第12.4.4.3(1)一般要求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本案中,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乌石化分公司与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签订的《脱硫脱硝合同》《变更协议一》《技术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乌石化分公司应向德晟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装置试车成功并通过连续正常运行72小时的考核期,甲方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后14日内办理财务结算手续,付清余款。但双方未就是否通过考核期达成一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算为宜。(笔者注:双方未就是否通过考核期达成一致,即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无法执行。)

  又比如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豫民申1652号。

  该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创公司与环保电力公司签订的《#2湿式电除尘EPC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德创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工程设计、供货、安装,但环保电力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德创公司要求环保电力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环保电力公司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德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生效判决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直到诉讼中经过鉴定才得以确认为由对环保电力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与法律规定不符。

  问题50:工程未完工的,承包人按照“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之默示条款约定主张结算工程价款应否支持?

  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之默示条款对发承包双方有约束力。如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除停工损失外,承包人按照“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之默示条款约定主张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64:工程未完工的,除停工损失外,承包人按照“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之默示条款约定主张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案例: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新民初8号】。

  2013年2月4日,中国庆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工程名称: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新型干法综合利用废渣生产水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5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红线范围内从原料进厂,石灰石的预均化、石灰石破碎站到水泥产品包装出厂的一条完整的水泥生产线MW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包括一套PH余热锅炉、一套AQC余热锅炉、一套汽轮发电机组、余热发电循环水池及泵房、锅炉水处理等)项目的EPC总承包。

  合同通用条款第14.12.4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根据14.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第1.4适用法律,合同双方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及新疆省、伊犁地区相关的现行法规、合同双方需要明示的适用于本合同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承发包价格管理办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2013年5月30日中国庆华公司与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主体确认书。对《合同》中发包人主体问题确认如下:1.《合同》中发包人应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对发包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和承包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本确认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中国机械公司进场施工。案件审理中,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认可导致停工。

  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主张,中国机械公司诉求的依据是由中国机械公司、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形象工程进度”而非“实际工程量”。并且2014年12月10日,经中国机械公司、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了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中国机械公司完成的形象工程进度。三方一致签字、盖章确认“以上条款签字不作为甲方工程量结算依据,此表为形象进度不作为工程结算”。

  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4.12的约定,中国机械公司在结算前应当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中国机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设计、施工、采购的总承包方虽然多次发函表达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意愿,但至今未向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移交任何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仅提交了由其单方面制作的结算报告,客观上造成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至今无法准确核实已完成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因此无法完成涉案工程中间结算的责任不在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

  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8.2.4条第(1)项的约定,中国机械公司、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双方应当根据结算资料结清解除合同时应收应付款项。此前,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发函要求中国机械公司项目人员来结算,但中国机械公司未予以回函,也未派员结算。

  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机械公司与中国庆华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EPC合同、EPC合同补充协议(1)(无落款时间)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EPC合同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双方签订的EPC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适用法律约定需要明示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文件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完工结算审查期限”第4项规定:“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EPC合同通用条款14.12.4条约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根据14.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EPC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对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查时间及结算认可条件没有明确说明,但对规定了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时间及结算认可条件的部门规章《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且双方签订的为EPC合同,有别于一般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EPC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条款,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及对结算认可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

  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在收到中国机械公司的结算报告及2015年11月5日《关于敦请按期完成结算工作的联系函》以及之后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清点后,无论是根据EPC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30天还是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60天内,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均未对中国机械公司的结算报告提出任何意见,应视为认可中国机械公司的结算报告。

  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针对土建双方于2015年12月形成了土建已完工程量确认清单(截止2015年11月25日),针对建筑安装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形成了建筑安装部分已完工程量确认单(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虽然主张确认清单中为形象进度,并非实际进度,但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中对工程实际进度有具体描述,可以看出完成工程的具体内容。

  新疆庆华公司向中国机械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明确要求中国机械公司新增部分工程,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结算报告送达后及庭审中,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均未对合同新增工程提出质疑,仅在发表质证意见中提出上述工程包含在合同范围内,该陈述与其向中国机械公司所发函件中对工程定性为“新增工程”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所称新增工程属于合同范围内工程不应增加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本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并不具备制作竣工结算资料的条件,故对中国庆华公司及新疆庆华公司主张中国机械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故不应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注该条司法解释已失效,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本案中,因工程未完工,参照上述规定,应对中国机械公司请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问题51:未完工程不影响后续施工,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未完工程不影响后续施工可以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可参考(2017)新民初8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65:未完工程不影响后续施工,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

  案例: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新民初8号】。

  2013年2月4日,中国庆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工程名称: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新型干法综合利用废渣生产水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有:1、5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红线范围内从原料进厂,石灰石的预均化、石灰石破碎站到水泥产品包装出厂的一条完整的水泥生产线MW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包括一套PH余热锅炉、一套AQC余热锅炉、一套汽轮发电机组、余热发电循环水池及泵房、锅炉水处理等)项目的EPC总承包。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第2.3.1监理的内容:参照合同附件、按有关规范对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监理的职权:(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2013年5月30日中国庆华公司与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主体确认书。对《合同》中发包人主体问题确认如下:1.《合同》中发包人应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对发包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和承包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本确认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中国机械公司进场施工。案件审理中,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认可导致停工。

  中国机械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工程项目各子项工程质量验收单、形象进度照片用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监理单位同意验收。

  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主张,对第四组证据,部分报验申请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报验申请仅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并无监理单位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监理人员签字认为合格不能作为工程合格的意见,也不能据此认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涉案工程在建过程中,工程设计、工程质量就存在诸多缺陷,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多次发函及整改通知书要求中国机械公司整改,中国机械公司均未予整改。涉案工程虽然中途缓建,但是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然有义务确保并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这也是中国机械公司向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主张权利最基本的要求,而中国机械公司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已完工程合格的证据。

  由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注该两条司法解释已失效,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对于实际供应商与合同约定的供应商不一致的设备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有权拒付对应款项。对于已到货,但未安装、调试的设备,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安装、调试、运行、质保等费用。对于中国机械公司不能证明合格的已完工程,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

  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第四组证据,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仅对部分无监理签字或者无盖章的部分报验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监理未签字或者监理单位未盖章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国机械公司与中国庆华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EPC合同、EPC合同补充协议(1)(无落款时间)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EPC合同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EPC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参照合同附件、按有关规范对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有权对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进行检验,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本案中,中国机械公司已经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国机械公司提交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检查验收记录表、设备安装检测记录等过程文件证明施工中各个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均进行了验收,上述记录、申请表中缺少监理签字或盖章的工程亦未影响后续施工,故中国机械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应视为得到了监理的确认。

  现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应向中国机械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因中国机械公司提交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检查验收记录表、设备安装检测记录等过程文件均显示合格,故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以设备供货商与合同约定供货商不一致故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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