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财税(2017)58号文件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整体的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筑设计企业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先制作的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适用”的意思,就是没选的余地,必须用该政策。因此,凡是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必须适用简易计税,不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但在实际在做的工作中,有些项目尽管符合上述情形,建筑设计企业要求实施工程单位必须提供9%的发票,才支付工程款。
显然,如实施工程单位擅自向建筑设计企业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违反了58号公告的规定;同时,建筑设计企业获得该张发票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不能抵扣进项。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依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依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联的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纳税人按期进行了纳税申报,但是申报的数据是不真实的,应适用六十三条还是六十四条?小编认为,如果形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此类行为属于偷税,应适用《征管法》第63条,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仅仅是虚假申报,并没形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应适用《征管法》第64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施工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并非一定比采用简易计税项目计税缴税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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